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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

 

案例1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合同纠纷

2009716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巴西产卡拉加斯粉20万吨(+/-10%),总价款为人民币一亿四千七百万元(RMB147000000元),合同约定于2009730日前在青岛港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依约向B公司支付了20%的保证金人民币两千九百四十万元(RMB29400000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了全部20万吨货物的货款。

但实际在港货物为20.7233万吨,因当时国内行情涨幅较大,B公司以合同中存在“+/-10%”溢短装条款为由,仅将其中的18万吨货物交付给A公司,其余2万余吨货物拒绝向A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本案涉及溢短装条款的理解问题。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是指在矿砂、化肥、粮食、食糖等大宗散装货物的交易中,由于受商品特性、货源变化、船舱容量、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因素的影响,要求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有时存在一定困难,为了避免因实际交货不足或超过合同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方便合同的履行,对于一些数量难以严格限定的商品,通常是在合同中规定交货数量允许有一定范围的机动幅度,这种条款一般称为溢短装条款。它一般包括机动幅度,机动幅度的选择权以及计价方法。

 

案例2   A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某工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2010年3月17,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进口铁矿石销售合同》,B公司购买A公司进口的铁矿砂。合同约定了货物品质“品质以外检证书为准”、“签订本合同前买方已经确认并接受该批货实际品质”,“如CIQ证书Fe低于58%,买方可以拒收或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048日在山东日照履行交货的义务,B公司接受了对应的货物,并于2010427日之前发运了大部分货物。另,201049日该批货物的CIQ品质证书签发,显示Fe57.94%

    合同履行完毕后,B公司拿了一份被篡改数字的CIQ复印件,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分局举报A公司存在犯罪、行政违法行为。但因为该复印件上并无A公司的签字盖章,公安局无法认定是A公司提供给B公司的。但最终工商局认为A公司有篡改的行为,并据此对A公司处以近70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A公司不服,将工商局起诉至法院,现法院正在审理中,该案焦点即是被篡改的CIQ复印件是不是A公司提供的。因被篡改的CIQ复印件无A公司的签字盖章,所以不能认定就是A公司提供的。目前,法院偏向于撤掉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 本案的给我们的思考是,在文书送达的过程中,特别是手递手的送达,接收文书的一方一定要送达人在其文书上签字或盖章,以证明该文书的来源。

 

案例3    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A公司、B公司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20103 6日,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洗衣机/酒柜等销售合同。由A公司给付B公司预付款,B公司根据A公司订单供应家用电器。20107月,A公司向甲支付29万元,取得一份出票人为C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622日、票号为 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012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A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付B公司。B公司接收后将其背书给D2010723日,D公司向某中行申请贴现。某中行经查询无误后,给付了D公司贴现款。2010 12月,某中行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在 2010年10月20被某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本案涉及票据的除权判决问题,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权,并不损害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4   A单位诉B单位、C单位、D单位、E单位、F单位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2005年,A公司接受B委托,为C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B公司向中A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 (包括进口代理费)A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B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
  20061010日,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至2006930日,B公司仍欠A公司人民币共计 18 907 93692元,其中进口货款、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6201 65692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706280元。B公司需于200612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备忘录》中同时约定,C公司为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20061019日、 2008年6月4以及2008年6月6,E公司、C公司、D公司与F公司分别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B公司对A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特殊情况在于E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而E公司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且《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061019日,而在20055月,E大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承诺书》的主文是E公司,但落款未加盖E公司的印鉴,加盖的公章是E公司的原名称甲公司。

本案涉E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该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第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第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第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第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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