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合同纠纷
2009年7月16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购买巴西产卡拉加斯粉20万吨(+/-10%),总价款为人民币一亿四千七百万元(RMB:147000000元),合同约定于2009年7月30日前在青岛港交货。合同签订后,A公司即依约向B公司支付了20%的保证金人民币两千九百四十万元(RMB:29400000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其支付了全部20万吨货物的货款。
但实际在港货物为20.7233万吨,因当时国内行情涨幅较大,B公司以合同中存在“+/-10%”溢短装条款为由,仅将其中的18万吨货物交付给A公司,其余2万余吨货物拒绝向A公司履行交付义务。
本案涉及溢短装条款的理解问题。溢短装条款(More or Less Clause)是指在矿砂、化肥、粮食、食糖等大宗散装货物的交易中,由于受商品特性、货源变化、船舱容量、装载技术和包装等因素的影响,要求准确地按约定数量交货,有时存在一定困难,为了避免因实际交货不足或超过合同规定而引起的法律责任,方便合同的履行,对于一些数量难以严格限定的商品,通常是在合同中规定交货数量允许有一定范围的机动幅度,这种条款一般称为溢短装条款。它一般包括机动幅度,机动幅度的选择权以及计价方法。
案例2 A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某工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
2010年3月17日,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进口铁矿石销售合同》,B公司购买A公司进口的铁矿砂。合同约定了货物品质“品质以外检证书为准”、“签订本合同前买方已经确认并接受该批货实际品质”,“如CIQ证书Fe低于58%,买方可以拒收或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0年4月8日在山东日照履行交货的义务,B公司接受了对应的货物,并于2010年4月27日之前发运了大部分货物。另,2010年4月9日该批货物的CIQ品质证书签发,显示Fe为57.94%。
合同履行完毕后,B公司拿了一份被篡改数字的CIQ复印件,先后向当地公安机关、工商分局举报A公司存在犯罪、行政违法行为。但因为该复印件上并无A公司的签字盖章,公安局无法认定是A公司提供给B公司的。但最终工商局认为A公司有篡改的行为,并据此对A公司处以近700万元的行政处罚。后,A公司不服,将工商局起诉至法院,现法院正在审理中,该案焦点即是被篡改的CIQ复印件是不是A公司提供的。因被篡改的CIQ复印件无A公司的签字盖章,所以不能认定就是A公司提供的。目前,法院偏向于撤掉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 本案的给我们的思考是,在文书送达的过程中,特别是手递手的送达,接收文书的一方一定要送达人在其文书上签字或盖章,以证明该文书的来源。
案例3 A公司诉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A公司、B公司双方有长期合作关系。2010年3月 6日,A公司与B公司分别签订洗衣机/酒柜等销售合同。由A公司给付B公司预付款,B公司根据A公司订单供应家用电器。2010年7月,A公司向甲支付29万元,取得一份出票人为C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票号为 GA0101930426、票面金额为30万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A公司以该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货款给付B公司。B公司接收后将其背书给D。2010年7月23日,D公司向某中行申请贴现。某中行经查询无误后,给付了D公司贴现款。2010年 12月,某中行得知该银行承兑汇票在 2010年10月20日被某区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
本案涉及票据的除权判决问题,除权判决系对权利的重新确认,票据自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即丧失效力,持票人即丧失票据权利,使原来结合于票据中的权利人从票据中分离出来,公示催告申请人即有权依据除权判决请求票据付款人付款。但是,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并不意味着基础民事权利丧失,其仍有权依据基础合同主张民事权利,行使基础合同履行中的债务抵销权,并不损害基础合同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案例4 A单位诉B单位、C单位、D单位、E单位、F单位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2005年,A公司接受B委托,为C公司代理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和其他物品,并代垫有关费用,B公司向中A公司支付进口工业计算机系统货款及各项费用 (包括进口代理费)。A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进口代理义务后,B公司未能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一直拖欠部分货款及各项费用。
2006年10月10日,A公司、B公司和C公司签订一份《备忘录》,确认截止至2006年9月30日,B公司仍欠A公司人民币共计 18 907 936.92元,其中进口货款、各项费用计人民币16201 656.92元,逾期利息计人民币2706280元。B公司需于2006年12月31日之前分期还清全部欠款。《备忘录》中同时约定,C公司为B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2006年10月19日、 2008年6月4日以及2008年6月6日,E公司、C公司、D公司与F公司分别向A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B公司对A公司全部应偿还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违约金、利息、追索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特殊情况在于E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承诺书》,而E公司规定法定代表人未经董事会同意擅自对外提供的担保无效,且《承诺书》的签署时间是2006年10月19日,而在2005年5月,E大公司已变更公司名称,《承诺书》的主文是E公司,但落款未加盖E公司的印鉴,加盖的公章是E公司的原名称甲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