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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拍卖有关问题的思考

对司法拍卖有关问题的思考

 张 民 赵晓丽

    在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经常遇到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变现的情况,而法院变现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拍卖;一是变卖。这里所称拍卖,系指司法强制拍卖。司法强制拍卖最早由人民法院作为拍卖主体对被执行人财产直接实施拍卖权。1998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取消了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直接实施拍卖权,将司法拍卖全部交由拍卖机构实施,在法官与拍卖人、当事人之间建立隔离带,体现了法官在拍卖中超然、中立的地位。

    从“自行拍卖”到“委托拍卖”这一转变过程中,司法拍卖的性质、效力以及司法拍卖参与人的法律地位可以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致使司法实务中对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产生了诸多困惑和纷争,因此进一步研究探讨司法拍卖有关法律问题,厘清司法拍卖的性质、效力及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保障现阶段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司法拍卖的定性

    司法拍卖行为对被执行人而言,体现的是一种强制执行行为。委托拍卖是法院根据国家赋予的执行权而强制进行的,并非来自债权人的授予,被执行人因为其财产已受到法院的强制限制(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强制取代被执行人处分财产的地位,并以委托人身份与拍卖机构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体现国家意志对当事人意志的干预和强制。对被执行人来说,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的行为是行使职权,属于公法上的处分行为。

    司法拍卖对拍卖机构而言,是与法院之间形成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这种关系除委托人为法院外,与其他委托关系没有实质区别。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出台,再度重申强制拍卖的“委托”原则,并就委托拍卖的过程进行了规范,对中间的委托拍卖环节做了一系列细致的规定。这些规定的核心内容即将拍卖机构的最终确定权交给当事人,而非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对拍卖机构并不享有委托拍卖合同之外特定的职权,拍卖机构对人民法院也不负有委托合同之外的特定义务。与普通委托拍卖不同的是委托人的民事责任由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承担,而不是委托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与拍卖机构之间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委托拍卖的规定外,也适用拍卖法、合同法等其他委托法律规范的调整。

    司法拍卖对竞买人、买受人而言,是与拍卖机构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与拍卖法院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在司法拍卖中,参加拍卖的竞买人、买受人并不负有委托合同之外的协助执行义务。委托拍卖过程中出现的纠纷,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拍卖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调整。

    二、司法拍卖参与人在拍卖中的权利和义务

    司法拍卖在不同参与人之间体现出的不同属性,使得司法拍卖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也呈现出多样化和复杂性的特点,因此准确界定司法拍卖参与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更好地维护各参与人的合法权益。

    1.人民法院在司法拍卖中的权利和义务

    从执行与协助执行角度讲,法院对拍卖行为有监督权。法院行使监督权的途径主要有:通过评估机构确定合理的保留价,审查拍卖是否符合公开的原则,参与审查竞拍人的资格有无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派员到现场监督拍卖会的举行等等,法院的监督职能贯穿拍卖的全过程。

    从委托关系讲,法院应尽委托人的一切义务。比如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尊重并确认被委托人即拍卖机构的拍卖结果;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义务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整个拍卖过程从拍品的公告、展示到拍卖的具体实施以及与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的整个过程,均有权监督。如发现不符合拍卖规范的行为或拍卖参与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压低出价,损害执行债权人和执行债务人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

    另外,被执行人对强制拍卖有协助的义务,比如配合交付被拍卖财产,转移拍卖财产所有权于买受人或抵偿债务人的义务等,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也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

    3.买受人的权利义务

    买受人享有作为拍卖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所有权利义务,按拍卖最高应价支付价款和佣金后,依法取得拍卖财产的所有权。

    在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享有请求法院协助的权利。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法院应强制执行。

    同时买受人有接受法院及其他拍卖参与人监督的义务,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如有恶意串通或其他损害拍卖参与人的行为,法院可随时根据拍卖机构的认定,撤回或撤销拍卖。

    4.拍卖机构的权利义务

    在司法拍卖中,拍卖机构享有作为被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拍卖的各个环节,从拍卖公告、拍品展示、竞买人资格审查到拍卖的具体实施全程负责;享有按规定向买受人收取佣金,确认拍卖是否成交的权利;在流拍或撤回拍卖委托后向被执行人收取合理费用的权利;负有向委托人支付拍卖价款,向买受人交付拍卖标的物的义务等等。

    同时拍卖机构与买受人一样有接受法院、被执行人、竞买人等所有拍卖参与人监督的义务。

    三、司法拍卖的效力

    实践中,由于对司法拍卖的性质莫衷一是,使得司法拍卖的效力也经常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笔者认为,在拍卖程序完全合法,拍卖“一锤定音”后,拍卖行为即产生法律约束力,如无法定事由,不得随意否定或撤销拍卖机构的确认。

    当然,由于执行过程中财产标的物权属较为复杂,因而委托拍卖过程中难免出现一些错综复杂的情况。但无论出现何种问题,都应当从拍卖的性质以及拍卖参与人的权利义务角度去寻求救济途径,而不应一概要求法院撤销拍卖行为,依赖法院去解决所有问题,或者干脆将全部责任推到法院身上。

    对于拍卖已经成交、所有权转移后,发现拍卖活动确有错误的,比如发现据以执行的法律依据有问题或是拍卖的财产属于第三人时,法院是否可撤销之前的拍卖行为,责令买受人返还拍卖财产呢?笔者认为,根据对拍卖性质的分析以及对拍卖参与人权利义务的界定,即便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亦不可轻易撤销拍卖,否定拍卖的效力。

    首先从拍卖行为的性质和拍卖参与人权利义务看,买受人基于对法律的确信,自愿参加拍卖,拍卖一旦成交,买受人依据拍卖合同取得了拍卖物,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买受人取得财产的依据是与拍卖机构建立了买卖关系,而与法院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即使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人民法院及其他拍卖参与人也应当遵守合同法的规定,无权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拍卖标的物。其次,从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法律的一个重要的价值取向是保证交易安全。如果竞买人将拍来的财产进入再转让继续流通,那么,法院撤销拍卖的行为将影响一连串的交易环节,因此于法于情于理都不应要求买受人返还拍卖标的物。第三,从维护法院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拍卖行为,不仅应当取信于拍卖参与人,还应当取信于社会大众。正因为社会大众对法院公信力的推崇,才有越来越多的人愿意通过法院拍卖程序进行动产或不动产交易,买受人在参加竞买后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取得了拍卖物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应当妥善保护其信赖利益。因此,在这一过程中即使拍卖确有错误需要纠正,也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比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责令申请执行人返还通过拍卖取得的受偿款及由此产生的孳息,而不能再要求买受人返还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

    另外,对于拍卖过程中存在的一些程序上的瑕疵,也不应轻易认定拍卖无效,而应当从拍卖程序设定的目的去考量和权衡。比如有效竞买人仅有1人的情况,虽然不符合拍卖以竞争出价的形式要求,但是如果出价超过拍卖保留价的,也应当认定拍卖有效,毕竟司法拍卖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及时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